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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况(视同销售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2022-06-21 05:14:40发布 319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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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相似,视同销售也会经常性地引发企业所得税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的财税人员对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判断标准把握不准确,特别是对政策存在机械理解的问题。

    政策基础

    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目前主要的政策依据有两个:

    一个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其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该文对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进行了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政策分析

    分析上述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个核心标准:所有权发生转移。比如说将自产产品用于对外捐赠、对外投资的,由于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就必须视同销售,但如果只是用于企业内部的,包括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的,都不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这个标准其实非常有用。比如说一家企业将其产品作为样品处理就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将样品摆放在自家门市部门的橱窗里面,或者摆放在产品展示橱里面,供客户观看,以确定是否购买,这时候,尽管其产品也是样品,似乎满足上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其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样品”,但由于其间并没有产品所有权的变更,自然不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但是如果企业将其产品交与代理方,代理方又把产品置于展示橱中,且明确表示所有权归代理方所有,那么,此时就完全满足视同销售的条件了。

    鉴于所有权转移往往是在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发生的,因而,上述标准实际上可以延伸出一个更好掌握的标准凡资产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之间进行划转,也应当视同销售。比如说母公司将其资产无偿划转给下属的子公司,不仅是典型的所有权变化,也是典型的纳税主体发生变化了。由于现行的所有纳税主体又是以法人为标志,这种纳税主体变化也可以看作是法人主体变化。纳税主体标准,对视同销售的判断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就意味着,在某些时候,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此时,仍然适用上述国税函〔2008〕828号文所谓的“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不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所得税立法本意了,而适用纳税主体变化标准则完全有效。

    当然,分析现有视同销售政策,我们还会发现其中隐含了另外一个标准那就是资产转移到国外,无条件作视同销售处理,因为此时,税收主权都发生的重要变化,如果不按照视同销售处理,那么几乎所有的公司都可以在境外设立分公司,进而将资产全部转移到境外,却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负担所以,出于反避税的需要,现行政策明确将其视为视同销售标准。

    分析结论

    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标准其实非常简单,就三个:一是发生所有权转移;二是发生纳税主体变化;三是转移出境外。除特别规定外,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标准中的一个,企业都应当将相关的业务作视同销售处理。以这三个标准进行判断,一般财税人员也很容易把握。不夸张地讲,只要理解了这三个标准,一般财税人员都能对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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